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陳薇敏
蔣宜芬
陳榆蓁
馬志潔
楊敬偉
蔡雅媚
莊雅慧
石煜丞
張瑋
張熙
傅威銘
李宥穎
陳建霖
楊恩縺
趙梗硯
被 告 九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九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九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建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01514號建物買方編號A2棟貳樓A2-2室房屋施作尺寸95公分×220公分之鋁鑄鋼製門。㈡被告九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薇敏、蔣宜芬、陳榆蓁、馬志潔、蔡雅媚、莊雅慧、石煜丞、張瑋、張熙各新臺幣(下同)50萬01元。㈢被告九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傅威銘、李宥穎、陳建霖、楊恩縺、趙梗硯各100萬02元。」等語,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陳報施作該鑄鋁鋼製門之預估費用為15萬7,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65萬7,519元〔計算式:15萬7,500+(50萬01×9人)+(100萬02×5人)=965萬7,5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