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 告 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瑤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7259元及其中136萬4765元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萬6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金136萬4765元自114年7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3萬3838元(如附表),加計本金195萬7259元,合計199萬1097元(195萬7259元+3萬3838元=199萬1097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1097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