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毅芯商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78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萬4790元(含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