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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祥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豪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維、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