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 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0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2日已可確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939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4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95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