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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鼎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宗


被      告  林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7萬1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4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參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0日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