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林祚國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冠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