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陳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65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萬4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142萬86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2萬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0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0萬6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