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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溢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4,279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2,801元,及其中900,355元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47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279元(計算式:932,801元+1,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932,801元
1
利息
900,355元
114年11月29日
114年12月2日
14.98%
1,478.06元
小計
1,478.06元
合計
934,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