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何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8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合計為58萬8557元(計算式:58萬1896元+6661元=58萬855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