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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      告  黃碧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林成森、黃碧玉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款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89,1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79萬6,208元)
1
利息
351萬1,457元
114年10月3日
114年12月29日
(88/365)
2.975%
2萬5,186.29元
2
違約金
351萬1,457元
114年11月4日
114年12月29日
(56/365)
0.2975%
1,602.76元
3
利息
149萬664元
114年10月5日
114年12月29日
(86/365)
2.72%
9,553.32元
4
違約金
149萬664元
114年11月6日
114年12月29日
(54/365)
0.272%
599.86元
5
利息
185萬849元
114年11月16日
114年12月29日
(44/365)
2.72%
6,068.76元
6
違約金
185萬849元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29日
(13/365)
0.272%
179.3元
7
利息
65萬2,206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2月29日
(41/365)
2.72%
1,992.71元
8
違約金
65萬2,206元
114年12月20日
114年12月29日
(10/365)
0.272%
48.6元
9
利息
129萬1,032元
114年10月6日
114年12月29日
(85/365)
2.72%
8,177.72元
10
違約金
129萬1,032元
114年11月7日
114年12月29日
(53/365)
0.272%
509.9元
1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2月29日
(90/365)
2.975%
3萬6,678.08元
12
違約金
500萬元
114年11月2日
114年12月29日
(58/365)
0.2975%
2,363.7元
小計
9萬2,961元
合計
1,388萬9,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