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 告 黃碧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林成森、黃碧玉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款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89,1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