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 ○ ○○○設○○○○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8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