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詩怡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萬5,956元(本金727萬3,634元+起訴前利息8萬2,265元+起訴前違約金57元),應繳裁判費8萬7,6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7,11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