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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實業有限公司、許家彰、林鑫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8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許家彰、林鑫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萬1,8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1,346萬1,881元外,尚應加計本金1,346萬1,881元於起訴前(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日,見起訴狀收件戳章)所生之利息8萬7,304元及違約金8,73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金額合計為1,355萬7,915元(計算式:00000000+87304+873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
本金1,346萬1,881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2.818%

87,304元

附表二:(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
本金1,346萬1,881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0.2818%

8,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