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 告 黃碧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6,615.57元(依起訴時即115年3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6換算為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4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8,6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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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615.57(美金)×31.96=850,6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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