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何秋月(即楊明賢之繼承人)
楊鳳晶(即楊明賢之繼承人)
林群九(即楊明賢之繼承人)
楊雅晴(即楊明賢之繼承人)
楊紫婷(即楊明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何秋月、楊鳳晶、林群九、楊雅晴、楊子婷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