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宋秀香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6日止之利息308萬8438元〔計算式:1050萬元×16%×(1+306/365)=308萬8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萬8438元(計算式:1050萬元+308萬8438元=1358萬8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