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麗眞
被 告 陳冠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冠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冠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750元,及其中550,580元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10%,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8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10%,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4年度司促字第294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1至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143元(計算式:本金611,750元+詳如附表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6,393元=618,1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併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