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成森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6615.57美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1.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84萬9037元(2萬6615.57美元×31.9元=84萬903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已可確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781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