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劉玉琦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影印、拷貝管委會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原告影印、拷貝。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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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114年12月12日臨時委員會議全程錄影記錄。 |
|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115度1-6月「地上停車位」及地下室「固定停車位」「一般停車位」停車費收入會計憑證。 |
|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退還地下室押金1,500,030元會計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