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戴瑞逸
被 告 戴德隆
法定代理人 戴宗立
戴幸宜
被 告 戴鴻麟
戴鴻儒
戴維伸
戴天機
戴天佑
戴安基
戴郁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戴德隆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就戴養菌園農場(下稱系爭合夥)與被告戴鴻麟、戴鴻儒、戴維伸、戴天機、戴天佑、戴安基、戴郁峰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109年11月6日起,就系爭合夥與被告戴鴻麟、戴鴻儒、戴維伸、戴天機、戴天佑、戴安基、戴郁峰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前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原告已承接被告戴德隆就系爭合夥之合夥地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原告陳報系爭合夥之月報表所示,系爭合夥財產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4,687萬8,526元,有系爭合夥115年2月之月報表可按,復以原告所提附表1之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20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萬5,705元(計算式:4,687萬8,526元×20%=937萬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