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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衣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7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