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承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翁文振
王美雪
鄭滄樑
被 告 富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被 告 陳世昌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惠美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惠卿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靜怡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張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1萬9,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100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調整租金,所提高之租金額每年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1,965元(詳參附表),且未定終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9,650元(計算式:51萬1,965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