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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承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翁文振  
            王美雪  
            鄭滄樑  
被      告  富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被      告  陳世昌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惠美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惠卿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靜怡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張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1萬9,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100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調整租金,所提高之租金額每年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1,965元(詳參附表),且未定終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9,650元(計算式:51萬1,965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原每年租金
調整後每年租金
租金調整前後之差額
1
翁文振
4萬3,732元
13萬1,977元
8萬8,245元
2
王美雪
5萬9,920元
13萬1,977元
7萬2,057元
3
鄭滄樑
5萬8,600元
13萬2,202元
7萬3,602元
4
富捷貿易有限公司
5萬8,600元
13萬2,202元
7萬3,602元
5
陳世昌、陳昭雄、陳惠美、陳惠卿、陳靜怡、
8萬1,847元
24萬3,379元
16萬1,532元
6
張珍華
3萬3,930元
7萬6,857元
4萬2,927元
合計
51萬1,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