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鄭婷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