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萬8,9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萬3,975元、5萬1,9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為141萬8,96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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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4年9月1日至114年11月6日(起訴前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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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年5月17日至 114年11月6日(起訴前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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