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與截至原告起訴前1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