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黃建豪
黃章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5年3月18日,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9,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