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麥哲烽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麥哲烽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7,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