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查化育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1,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