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嘉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9萬4,6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5、10556、105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7,415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6日止,即為:本金1,240萬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0萬4,727元及程序費用9,000元,共計1,349萬4,699元【計算式:1,338萬0,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10萬4,727元+9,000元=1,349萬4,699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1,349萬4,699元(計算式同上),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及不動產金額共計7,982萬1,201元(如附表二所示)相較,以其低者即1,349萬4,699元計算。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49萬4,699元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349萬4,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
附表二:已執行原告存款、不動產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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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新臺幣134萬6,195元 2.美金80.44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3 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32.175計算為新臺幣2,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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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房地)
| | | | | 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類型之建物,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約為17萬3,552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所持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7,773萬4,635元【計算式:17萬3,552元×2,239.52平方公尺×1/5=7,773萬4,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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