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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 訟 代理人  王則民  
              歐秀芳  
被        告  浤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瑋承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陳瑋承、侯雅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陳瑋承、侯雅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陳瑋承、侯雅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簽訂授信約定書第32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5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陳瑋承、侯雅菁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間邀同被告陳瑋承、侯雅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利息,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嗣寬限期屆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6.81),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兩造於114年4月間簽署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8年7月27日止,及寬限期展延至114年12月27日止,且寬限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嗣寬限期屆滿後,以1個月為1期,共分4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公司自11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間另邀同被告陳瑋承、侯雅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3),及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兩造於114年4月間簽署展期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7年7月27日止,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嗣寬限期屆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公司自11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2,000,000元。(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瑋承與侯雅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陳瑋承、侯雅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公司、陳瑋承、侯雅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陳瑋承、侯雅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增補約定書、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增補借款契約、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