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潘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宇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曾鈺睿(原名:曾奕維)
弄車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欲出售伊所有,出廠年份2016年,廠牌M-BENZ、車型S63Coupe、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曾鈺睿知悉上情後,向伊佯稱其係被告弄車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弄車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協助將系爭車輛高價轉售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6日與曾鈺睿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交付予曾鈺睿,曾鈺睿並將系爭車輛資訊刊登在「精銳車業」臉書粉絲專頁、「弄車庫(Zone Car)」中古車交易網,進行販售。嗣曾鈺睿於114年9月間,佯稱其已覓得系爭車輛之買主,而於同年9月22日要求伊簽訂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與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向伊收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再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買賣系爭車輛之訂金2萬元予伊,向伊收取系爭車輛之鑰匙。詎曾鈺睿遲未給付餘款163萬元,其甚盜刻伊之公司大小章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復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原告始悉受騙。曾鈺睿以「代為販售」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受有163萬元之損害,曾鈺睿既可任意使用弄車庫公司之營業場所及相關社群網站刊登廣告,其至少為弄車庫公司之受僱人,是弄車庫公司應與曾鈺睿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縱曾鈺睿非弄車庫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弄車庫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執行業務,指示伊在弄車庫公司對外之實際營業處所,將車輛交付予其占有,並有弄車庫公司相關網路資源可刊登廣告,應認曾鈺睿有代理外觀,弄車庫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弄車庫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系爭車輛價金餘款163萬元。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餘款163萬元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弄車庫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餘款16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63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弄車庫公司應給付原告163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報價單、原告與曾鈺睿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精銳車業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系爭車輛之截圖、弄車庫公司於8891汽車交易網站上網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見本院第45、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