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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綺  


被      告  曾勝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利公司)以被告曾怡綺、曾勝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善得利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款,善得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借款起訖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1
111年5月20日
起至
116年5月20日止
100萬元
32萬1,630元
4.23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2.51%)
114年11月20日
起至
清償日
114年12月21日
起至
115年6月20日
115年6月21日
起至
清償日

2
同上
同上
32萬1,619元
4.72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3%)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500萬元
169萬4,656元
4.23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727%加計2.51%)
114年10月20日
起至
清償日
114年11月21日
起至
115年5月20日
115年5月21日
起至
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