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請求確認建物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所稱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具體位置、面積、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價額,及其證明文件。
二、於補正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新臺幣5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說明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被告即本院執行處是否適格。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中,有被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遺漏建物)詳細記明於拍賣公告內,損害原告權益,並聲明:㈠確認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265、266、267、268、278、279、280、282-16、282-1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執行處未測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部分聲明,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聲請駁回)。
㈡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並未說明系爭遺漏建物之具體位置、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其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遺漏建物位置、面積、於起訴時即115年3月3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遺漏建物鑑價報告、系爭遺漏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遺漏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㈢而原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不同、經濟利益亦非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陳報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遺漏建物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50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可進入並參考「司法院」網站下之「便民服務」項之下「徵收費用標準」下之「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網頁進行司法規費試算),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㈣另請原告併說明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被告即本院執行處是否適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