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鋐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8,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鋐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豐公司)、王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鋐豐公司以王淑玲、被告李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詎鋐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鋐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鋐豐公司、王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李素貞:伊是被王淑玲騙去簽連帶保證人的,王淑玲也欠伊錢,目前財產已被扣押,而且原告也沒有先照會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欠款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李素貞固辯稱遭王淑玲詐騙、原告未照會云云。惟李素貞並未指明何一法律要求銀行機構在貸款前,需先與連帶保證人照會,且縱其所辯遭詐騙屬實,此亦屬李素貞、王淑玲二人間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李素貞就鋐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無涉,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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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即逾115年3月24日部分,年息為3.22%)1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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