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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博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被      告  嚴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9,7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8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博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測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邀同被告張亞青、嚴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7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即依115年1月1日所示之1.727%)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4.727%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3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7萬9,7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僅請求被告台灣博測公司給付按週年利率3.787%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准許。是被告台灣博測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張亞青、嚴建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