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吳孟澤即吳文光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覽其聲請調取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亦已於同年月31日到院閱卷(本案卷第123頁)。
三、惟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其餘事項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