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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將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森强  

被      告  曾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森公司)邀同被告蔣森强、曾富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於1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25萬元、25萬元、225萬元之4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本金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本金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目前為2.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將森公司自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將森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期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森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蔣森强、曾富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將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85至88頁),復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森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蔣森强、曾富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56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2萬9,165元
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6萬2,500元
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2萬7,165元
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04萬4,500元
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56萬3,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