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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睿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錫  
被      告  曾富豪  
            蔣森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萬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為年率2.22%)按月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5年5月2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蕂公司)於114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曾富豪、蔣森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225萬元、25萬元、225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均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率2.22%),按月計付,且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睿蕂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至114年9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睿蕂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曾富豪、蔣森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睿蕂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共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份、債權計算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睿蕂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共458萬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富豪、蔣森强為被告睿蕂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睿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25萬元
22萬9,165元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25萬元
206萬2,500元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5萬元
22萬9,165元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25萬元
206萬2,500元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458萬3,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