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久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于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冷氣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現均已完工,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70萬3,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鎮北勢郵局第27、272號及臺北公館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第63至75頁)。而原告雖列被告之住所為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然該址為臺中○○○○○○○○,顯見被告並未實際住在上址。又被告具狀陳報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與其經營之云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在地相同,且系爭工程地點均位在臺北市,足見被告不但客觀上有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發展之意思,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臺北市大安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