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宗澤
被 告 宏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錦
被 告 黃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2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2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邀同被告黃法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1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因被告宏駿公司申請債務協商,原告與被告分別再於113年5月28日、114年5月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各1份,將系爭借款金額改為1,800,250元,並約定自第33期至第56期按期付息,自第5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惟被告宏駿公司於簽立上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後,未按期履行上開債務,尚欠本金1,800,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㈠、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㈤,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催繳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貸債務人宏駿公司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黃法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