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被 告 德威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被 告 彭莉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12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85萬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112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被告林進興、彭莉珍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