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賴淑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2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731號債權憑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此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7萬2,780元,加計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9萬1,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