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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仁豪  



被        告  蔡叔朋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葉仁豪、蔡叔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葉仁豪、蔡叔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叔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邀同被告葉仁豪、蔡叔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借款金額,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6(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利息,以及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借款金額,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720),且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後,自114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831,20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葉仁豪與蔡叔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葉仁豪、蔡叔朋應連帶給付原告5,831,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與葉仁豪於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情形,及迄今尚積欠本金5,831,206元等情,均無意見。(二)因被告葉仁豪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故無法繼續繳款。(三)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蔡叔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公司與葉仁豪所不爭執,且被告蔡叔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31,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400,000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97,875元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95,678元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200,000元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
458,308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0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
404,155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600,000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942,639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1,600,000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382,741元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4,800,0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
1,833,208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3,200,000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
1,616,602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