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呂宗翰即上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47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041元,及其中㈠837,007元、㈡3,348,034元,均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60,327元【計算式:4,185,041×(237/365)×2.22%=60,327,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部分應為5,690元{計算式:【4,185,041×(181/365)×0.222%】+【4,185,041×(24/365)×0.444%】=5,690,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1,058元(計算式:4,185,041+60,327+5,690=4,251,05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471元,應再補繳8,871元(計算式:51,342-42,471=8,87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