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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美室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學中  
被      告  李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8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美室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室公司)、鄧學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室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鄧學中、李晉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13年6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⒉1,000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各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7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美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30萬8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鄧學中、李晉豪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晉豪辯以:
 ⒈被告李晉豪僅為被告美室公司之少數股東,並非公司實際經營決策者,當初係受被告鄧學中懇求並承諾事後將塗銷保證責任,始勉為同意擔任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美室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復經全體股東決議由被告鄧學中收購被告李晉豪之持股,被告鄧學中並當場承諾負責處理塗銷被告李晉豪連帶保證責任事宜,被告李晉豪亦已依約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交付被告鄧學中收執。惟被告鄧學中卻改口推託、無理拖延,迄今均未依約辦理保證責任之塗銷,嚴重違反上開股東會決議,被告李晉豪之保證責任實有權利瑕疵。
 ⒉原告之上開債權未能如期受償,全因被告鄧學中刻意隱瞞而實施下列惡意掏空及違法行為所致:
 ⑴自行製作不實董事會紀錄、虛構決議,蓄意欺瞞全體董事,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
 ⑵未經董事會授權,私自設立子公司並大額挪用資金,更利用清算空窗期,罔顧法定原則,擅自動用賸餘資金並進行違法購車,並私自處分具價值之子公司股權及庫存,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
 ⑶經被告美室公司於115年2月9日召開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依法要求交付所有公司帳據(包含歷次會議紀錄、帳冊憑證、公司大章、存摺及空白支票本共18項關鍵文件),卻拒絕交付。被告鄧學中迄今仍持有上開空白支票本,對原告債權回收及票據信用存在潛在巨大風險。
 ⒊又被告鄧學中於被告美室公司決議清算後、原告正式催繳前之敏感時間點即11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之1)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請求原告協同依法撤銷該移轉行為,以保全債權。
 ⒋被告李晉豪已就被告鄧學中上開不法所為積極依法追究,為維護公平正義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李晉豪願意全力配合原告提供各項內部事證(包含股東會會議紀錄、通訊截圖、董事會點交紀錄等),請衡准實情並促請原告優先對被告鄧學中之個人財產(包含上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建物)進行保全措施與追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美室公司、鄧學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臺中大隆路郵局327號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55頁),且為被告李晉豪所不爭執,又被告美室公司、鄧學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李晉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晉豪所辯實屬其與被告美室公司或其與被告鄧學中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李晉豪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事無涉,復被告李晉豪未能舉證其已經原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被告李晉豪所辯實不影響本院關於其應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800萬元
299萬8961元
2.22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200萬元
74萬9731元
2.22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3.
450萬元
321萬7896元
2.22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4.
50萬元
34萬1654元
2.22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730萬8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