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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俊龍  
被      告  木子升有限公司即新宅設計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陳宏信  
被      告  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木子升有限公司、陳宏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木子升有限公司、陳宏信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1,009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類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3,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木子升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稱:新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子升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陳永昇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選任陳宏信為木子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陳永昇於114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309號裁定選任劉俊宏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以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木子升公司於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陳宏信(下逕稱姓名)、被繼承人陳永昇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⑴109年7月2日、⑵110年4月16日、⑶1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50萬元、⑵100萬元、⑶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按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起訴時為1.718%)加碼1.005%計算(起訴時為2.723%)、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0.845%、起訴時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訂約時為1.42%、、起訴時為2.295%)、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1.595%、起訴時為1.72%)加碼年息0.5%計算(訂約時為2.095%、起訴時為2.22%),均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永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木子升公司、陳宏信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金額,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木子升公司、陳宏信則以:系爭借款均為被繼承人陳永昇處理,伊不清楚有無系爭借款,或尚欠金額為何,木子升公司已經辦理停業,無剩餘財產,未聲請清算,希望與原告和解,但經濟能力不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430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4頁)。而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兼木子升公司特別代理人陳宏信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不清楚系爭借款云云,惟其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綜合原告提出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昇之遺產範圍內,與木子升公司、陳宏信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陳宏信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劉俊宏律師即陳永昇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均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均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起息日
起息日
計算標準
109/07/02
500,000
972
2.723%
114/05/27
114/06/28
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8,486
2.723%
114/04/27
114/05/28
110/04/16
1,000,000
8,600
2.295%
114/06/16
114/07/17
181,103
2.295%
114/05/16
114/06/17
113/01/08
1,000,000
148,709
2.22%
114/05/08
114/06/09
595,158
2.22%
114/05/08
114/06/09
合計
963,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