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宇豐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郁峰
被 告 李易純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185萬6,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豐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被告戴郁峰、李易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2%)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等自114年7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㈠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宇豐公司未清償之債務為185萬6,9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5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主債務人被告宇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戴郁峰、李易純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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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