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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陳永豐即宇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隔日(111年3月31日)即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按月繳付,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部分本息僅繳至114年9月10日,迄今尚積欠503,53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原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算遲延利息,目前年利率為6.81%(即3.31%+3.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70元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0,660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