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吳東龍
被 告 張皓惟
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第三人未知(買房或買車的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其聲明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